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非食用性目的运输、携带、寄递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未附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属于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