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口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升口岸集聚辐射功能和国际竞争力,推进构建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

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口岸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