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