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