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