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城市供水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