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第二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