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确保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