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发展、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同意。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