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专家对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自愿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四)丧失传承能力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地方法规 ·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