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