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实施编号管理。产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及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县(市)民政部门;产权不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