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和饲养的畜禽水毁损失。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