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