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不动产权利归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