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