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受委托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委托单位报告。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