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物业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承接查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无偿移交。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计入公摊面积。

业主委员会办公、议事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具体位置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