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需临时停止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提前七天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