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