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