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抽水站、排水渠和防汛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等工程设施的;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围垦湖泊或擅自围垦河道的;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护堤护岸林木除外)、高秆作物的;

(五)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实施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挖窖、打井、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八)损毁或擅自移动界碑、界标、界桩、固定宣传牌等河道保护管理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地方法规 ·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