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行使权利,拒不执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
(二)擅自决定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三)擅自决定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使用、维修资金筹集使用、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
(四)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财产,或者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性质和用途;
(五)抬高、虚增、截留、挪用维修资金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正当利益;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其他业主签名;
(八)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十)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地方法规 ·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