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坏灯光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

(二)擅自拆除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