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管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