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专题调研。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