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