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落实工资收入政策,统筹经费支出渠道,确保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将公办幼儿园的保育、安全保卫、餐饮等服务依法依规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