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行政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和禁止辅警从事的其他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