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有效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是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业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