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 业主第二十条有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