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二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