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二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开展有关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边远、高寒、贫困的县乡(镇)、村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0年以上或在县以上从事母婴保健工作15年以上,并做出成绩的。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