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二)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
(三)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提高母婴保健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管理与监督;
(五)对母婴保健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