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政务数据、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