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