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对乡镇街道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不适当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包括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损害营商环境,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等;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包括未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六)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七)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八)同一层级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九)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的。
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