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