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回填采砂坑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