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责检查、督查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