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补建:
(一)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其他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场所。
停车设施补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