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或者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和办案机关;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近亲属。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