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下列人员一般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一)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