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