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有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2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