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