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数据。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