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