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肉牛种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有效生产、经营种牛及其遗传材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二)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以其他品种冒充所经营品种;(四)以不符合种用标准肉牛冒充种牛;(五)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遗传材料;(六)销售时未附具系谱信息材料、检疫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3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