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或民政部门供养;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当地五保户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的残疾人家庭,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供养、日间照料或集中托养,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五)对贫困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成员,除按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六)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住房救助对象或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
(七)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八)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日